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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规范与法律依据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规范与法律依据

        (律师与当事人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

    策划编辑黄会丽 责任编辑王熹 封面设计李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

      《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

              {2016}221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民事裁判文书写作标准提高民事诉讼文书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该两份文件已于20162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9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20168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628

             人

为指导全国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确保文书撰写做到格式统一,要素齐全,结构完 整,繁简得当,逻辑严密 ,用语准确,提高文书质量,制定本规范

˛ 基 本 要 素

文书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组成

标题包括法院名称,文书名称和案号

正文包括首部,事实,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尾部首部包括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等;事实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定的 证据及事实;理由是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 行分析评述,阐明理由;裁判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条文;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程序问题作出的明确,具体,完整的处理决定;尾部包括诉讼费用负担和告知事项

落款包括署名和日期

˛ 标 题

标题由法院名称,文书名称和案号构成,例如:“x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 书 , 民事裁定书)+案 号”

( 一 ) 法 院 名 称

法院名称一般应与院印的文字一致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名称前应冠以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名称,但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专门人民法 院除外

涉外裁判文书,法院名称前一般应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案件当事人中如果没有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地方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标 题中的法院名称无需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 ”

( 二 ) 案 号

, 法 院 代 字 , 类 型 代 字 , 案 件 编 号 组 成

案号=“(”+收案年度+“)”+法院代字+类型代字+案 件 编 号 +“ 号 ”

案号的编制,使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等执行

˛ 正 文

( 一 ) 当 事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 诉 讼 地 位 和 基 本 信 息

, 应 当 写 明 其 姓 名 , 性 别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族 , 职 业 或 者 工 作 单 位 和 职 务 , 住 所 , 性 别 等 身 份 事 项 以 居 民 身 份 证 , 户籍 证 明 为 准

, 可 以 不 表 述

; 离 开 户 籍 所 在 地 有 经 常 居 住 地 的 , 经常 居 住 地 为 住 所 & 连 续 两 个 当 事 人 的 住 所 相 同 的 , 应 当 分 别 表 述 , 不 用 “ 住所 同 上 ” 的 表 述

, 应 当 在 当 事 人 之 后 另 起 一 行 写 明 其姓名 , 性 别 , 职 业 或 工 作 单 位 和 职 务 , 住 所 , 并 在 姓 名 后 用 括 号 注 明 其 与 当事人 的 关 系 , 写 明 其 名 称 及 其 参 加 诉 讼 人 员 的 基 本 信 息

, 写 明 名 称 和 住 所 , 并 另 起 一 行 写 明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姓名 和 职 务 & 当 事 人 是 其 他 组 织 的 , 写 明 名 称 和 住 所 , 并 另 起 一 行 写 明 主 要负责 人 的 姓 名 和 职 务

, 写 明 经 营 者 的 姓 名 , 性 别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族 , 住 所 ; 起 有 字 号 的 , 以 营 业 执 照 上 登 记 的 字 号 为 当 事 人 , 并 写 明 该 字 号 经 营者 的 基 本 信 息

, 在 其 姓 名 之 后 用 括 号 注 明“ 系 …… ( 写明 字 号 ) 合 伙 人 ”

, 其 他 组 织 , 个 体 工 商 户 , 个 人 合 伙 的 名 称 应 写 全 称 , 以 其 注 册登 记 文 件 记 载 的 内 容 为 准

; 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 不 明 确 的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注 册 地 或 者 登 记 地 为 住 所

, 应 当 写 明 其 经 过 翻 译 的 中 文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和 住 所 ,并 用 括 号 注 明 其 外 文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和 住 所

, 应 当 注 明 无国 籍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区 居 民 ” 或 “ 台 湾 地 区 居 民 ”

外国自然 , 性 别 等 基 本 信 息 以 其 护 照 等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记 载 的 内容 为 准 ; 外 国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名 称 , 住 所 等 基 本 信 息 以 其 注 册 登 记 文 件记 载 的 内 容 为 准

港澳地区当事人的住所 ,应当冠以“香港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 应 当 冠 以“ 台 湾 地 区 ”

, 且 该 曾 用 名 与 本 案 有 关 联 的 , 裁 判 文 书 在 当 事 人现用 名 之 后 用 括 号 注 明 曾 用 名

, 裁 判 文 书 应 当 列 明 变 更 后 的 姓 名 或 名 称 , 变 更 前 姓 名 或 名 称 无 需 在 此 处 列 明 & 对 于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变 更 的 事 实 ,  在 查 明 事 实 部 分 写 明

,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继 受 人 参 加 诉 讼 的 , 诉 讼 地 位 从 其 承 继的 诉 讼 地 位 & 裁 判 文 书 中 , 继 受 人 为 当 事 人 ; 被 继 受 人 在 当 事 人 部 分 不 写 , 在 案 件 由 来 中 写 明 继 受 事 实

, 被 代 表 或 者 登 记 权 利 的 当 事 人 人 数 众 多 的 , 可以采取名单附后的方式表述 ,“原 告 xxx等 x人( 名 单 附 后 )”

, 要 写 明 其 诉 讼 地 位 及 基 本 信 息

, 其 后 写 当 事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两 者 之 间 用冒号 , 用 逗 号

( 二 )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 应 当 在 当 事 人 之 后 另 起 一 行 写 明 为 “ 委托 诉 讼 代 理 人 ”, 并 写 明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和 其 他 基 本 情 况 委托诉 , 分 行 分 别 写 明 &

, 应 当列 在 第 一 位 , 委 托 外 单 位 的 人 员 或 者 律 师 等 担 任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列 在第 二 位

, 写 明 姓 名 , 性 别 及 其工 作 人 员 身 份 & 其 身 份 信 息 可 表 述 为 “ 该 单 位 ( 如 公 司 , 机 构 , 委 员 会 , 厂等 ) 工 作 人 员 ”

,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担 任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 写 明 律 师 , 基层法 院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的 姓 名 ,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名 称 , 法 律 服 务 所 的 名 称及执 业 身 份 & 其 身 份 信 息 表 述 为 “ xx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 “ xx法 律 服 务 所 法律 工 作 者 ”属 于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的 , 应 当 写 明 法 律 援 助 情 况

, 应 当 在 姓 名 后 用 括 号 注 明 其 与 当事 人 的 关 系 , 写 明 住 所 & 代 理 人 是 当 事 人 所 在 社 区 , 单 位 以 及 有 关 社 会 团 体推 荐 的 公 民 的 , 写 明 姓 名 , 性 别 , 住 所 , 并 在 住 所 之 后 注 明 具 体 由 何 社 区 ,单位,社 会 团 体 推 荐

, 裁 判 文 书 首 部 只 列 写 变 更 后 的 委 托 诉 讼 代 理人

, 再 写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姓 名 理人

( 三 )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 原 告 ” “ 被 告 ” 和 “ 第 三人 ”& 先 写 原 告 , 后 写 被 告 , 再 写 第 三 人 & 有 多 个 原 告 , 被 告 , 第 三 人 的 , 按照 起 诉 状 列 明 的 顺 序 写 & 起 诉 状 中 未 列 明 的 当 事 人 , 按 照 参 加 诉 讼 的 时 间顺 序 写 &

, 需 在 本 诉 称 谓 后 用 括 号 注 明 反 诉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反 诉 情况 在 案 件 由 来 和 事 实 部 分 写 明 &

“ 上 诉 人 ”“ 被 上 诉 人 ”“ 第 三人 ” “ 原 审 原 告 ”“ 原 审 被 告 ” “ 原 审 第 三 人 ” , 再 写 被 上 诉 人 , 后 写 其 他 当 事 人 & 其 他 当 事 人 按 照 原 审 诉 讼 地 位 和 顺 序 写 明   , 列 为“ 上 诉 人 ”

, 用 括 号 注 明 原 审 诉 讼 地 位

“ 再 审 申 请 人 ” “ 被 申 请 人 ”

, 例 如 , 一 审 终 审 的 , 列 为 “ 原 审 原 告 ”

“ 原 审 被 告 ” “ 原 审 第 三 人 ”; 二 审 终 审 的 , 列 为 “ 二 审 上 诉 人 ” “ 二 审 被 上 诉人 ” 等 。。

, 被 申 请 人 和 其 他 当 事 人 诉 讼 地 位 之 后 , 用 括 号 注 明 一 审

( 再 审 检 察 建 议 案 件 ), 应 当 写 明 抗 诉 机 关 ( 再 审 检 察 建 议机 关 )  及 申 诉 人 与 被 申 诉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 案 件 由 来 部 分 写 明 检 察 机 关 出 庭 人员 的 基 本 情 况 & 对 于 检 察 机 关 因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受 损 而 依 职 权 启 动程 序 的 案 件 , 应 列 明 当 事 人 的 原 审 诉 讼 地 位 &

,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表 述 为 “ 原 告 ” “ 被 告 ” “ 第三 人 ”& “ 被 告 ” 之 后 用 括 号 注 明 原 审 诉 讼 地 位

,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表 述 为 “ 原 告 ” “ 被 告 ” “ 第 三人 ”, 并 用 括 号 注 明 当 事 人 在 执 行 异 议 程 序 中 的 诉 讼 地 位

特别程序案件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申请人”有被申请人的,应当写明被申请人

,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表 述 为 “ 起 诉 人 ”

      ,当     “ 申 请 人 ” “ 被 申 请 人 ”

,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表 述 为 “ 申 请 人 ”; 有 权 利 申 报 人的 , 表 述 为“ 申 报 人 ”  , 当 事 人 表 述 为 “ 原 告 ”“ 被 告 ”

保全案件 ,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表 述 为“ 申 请 人 ” “ 被 申 请 人 ”

,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表 述 为 “ 复 议 申 请 人 ” “ 被 申 请 人 ”

, 执 行 实 施 案 件 ,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表 述 为 “ 申 请 执 行 人  ”“ 被 执 行 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