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规范与法律依据
(律师与当事人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
策划编辑黄会丽 责任编辑王熹 封面设计李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
《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
法{2016}221号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民事裁判文书写作标准,提高民事诉讼文书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该两份文件已于2016年2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9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6月28日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判 文 书 制 作 规 范
为指导全国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确保文书撰写做到格式统一,要素齐全,结构完 整,繁简得当,逻辑严密 ,用语准确,提高文书质量,制定本规范
一 ˛ 基 本 要 素
文书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组成
标题包括法院名称,文书名称和案号
正文包括首部,事实,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尾部。首部包括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 况,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等;事实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定的 证据及事实;理由是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 行分析评述,阐明理由;裁判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条文;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程序问题作出的明确,具体,完整的处理决定;尾部包括诉讼费用负担和告知事项 。
落款包括署名和日期
二 ˛ 标 题
标题由法院名称,文书名称和案号构成,例如:“x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 书 , 民事裁定书)+案 号”。
( 一 ) 法 院 名 称
法院名称一般应与院印的文字一致。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名称前应冠以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名称,但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专门人民法 院除外
涉外裁判文书,法院名称前一般应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案件当事人中如果没有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地方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标 题中的法院名称无需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 ”。
( 二 ) 案 号
案 号 由 收 案 年 度 , 法 院 代 字 , 类 型 代 字 , 案 件 编 号 组 成 。
案号=“(”+收案年度+“)”+法院代字+类型代字+案 件 编 号 +“ 号 ”
案号的编制,使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等执行。
三 ˛ 正 文
( 一 ) 当 事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当 事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包 括 : 诉 讼 地 位 和 基 本 信 息 。
当 事 人 是 自 然 人 的 , 应 当 写 明 其 姓 名 , 性 别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族 , 职 业 或 者 工 作 单 位 和 职 务 , 住 所、姓 名 , 性 别 等 身 份 事 项 以 居 民 身 份 证 , 户籍 证 明 为 准。
当 事 人 职 业 或 者 工 作 单 位 和 职 务 不 明 确 的 , 可 以 不 表 述 。
当 事 人 住 所 以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为 准 ; 离 开 户 籍 所 在 地 有 经 常 居 住 地 的 , 经常 居 住 地 为 住 所 & 连 续 两 个 当 事 人 的 住 所 相 同 的 , 应 当 分 别 表 述 , 不 用 “ 住所 同 上 ” 的 表 述 。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指 定 代 理 人 的 , 应 当 在 当 事 人 之 后 另 起 一 行 写 明 其姓名 , 性 别 , 职 业 或 工 作 单 位 和 职 务 , 住 所 , 并 在 姓 名 后 用 括 号 注 明 其 与 当事人 的 关 系 、代 理 人 为 单 位 的 , 写 明 其 名 称 及 其 参 加 诉 讼 人 员 的 基 本 信 息 。
当 事 人 是 法 人 的 , 写 明 名 称 和 住 所 , 并 另 起 一 行 写 明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姓名 和 职 务 & 当 事 人 是 其 他 组 织 的 , 写 明 名 称 和 住 所 , 并 另 起 一 行 写 明 主 要负责 人 的 姓 名 和 职 务 。
当 事 人 是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 写 明 经 营 者 的 姓 名 , 性 别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族 , 住 所 ; 起 有 字 号 的 , 以 营 业 执 照 上 登 记 的 字 号 为 当 事 人 , 并 写 明 该 字 号 经 营者 的 基 本 信 息 。
当 事 人 是 起 字 号 的 个 人 合 伙 的 , 在 其 姓 名 之 后 用 括 号 注 明“ 系 …… ( 写明 字 号 ) 合 伙 人 ”。
法 人 , 其 他 组 织 , 个 体 工 商 户 , 个 人 合 伙 的 名 称 应 写 全 称 , 以 其 注 册登 记 文 件 记 载 的 内 容 为 准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住 所 是 指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 ; 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 不 明 确 的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注 册 地 或 者 登 记 地 为 住 所 。
当 事 人 为 外 国 人 的 , 应 当 写 明 其 经 过 翻 译 的 中 文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和 住 所 ,并 用 括 号 注 明 其 外 文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和 住 所 。
外 国 自 然 人 应 当 注 明 其 国 籍,国 籍 应 当 用 全 称,无 国 籍 人, 应 当 注 明 无国 籍 。
港 澳 台 地 区 的 居 民 在 姓 名 后 写 明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区 居 民 ” 或 “ 台 湾 地 区 居 民 ”。
外国自然 人 的 姓 名 , 性 别 等 基 本 信 息 以 其 护 照 等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记 载 的 内容 为 准 ; 外 国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名 称 , 住 所 等 基 本 信 息 以 其 注 册 登 记 文 件记 载 的 内 容 为 准 。
港澳地区当事人的住所 ,应当冠以“香港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 湾 地 区 当 事 人 的 住 所 , 应 当 冠 以“ 台 湾 地 区 ”。
当 事 人 有 曾 用 名 , 且 该 曾 用 名 与 本 案 有 关 联 的 , 裁 判 文 书 在 当 事 人现用 名 之 后 用 括 号 注 明 曾 用 名。
诉 讼 过 程 中 当 事 人 姓 名 或 名 称 变 更 的 , 裁 判 文 书 应 当 列 明 变 更 后 的 姓 名 或 名 称 , 变 更 前 姓 名 或 名 称 无 需 在 此 处 列 明 & 对 于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变 更 的 事 实 , 在 查 明 事 实 部 分 写 明。
诉 讼 过 程 中 ,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继 受 人 参 加 诉 讼 的 , 诉 讼 地 位 从 其 承 继的 诉 讼 地 位 & 裁 判 文 书 中 , 继 受 人 为 当 事 人 ; 被 继 受 人 在 当 事 人 部 分 不 写 , 在 案 件 由 来 中 写 明 继 受 事 实 。
在 代 表 人 诉 讼 中 , 被 代 表 或 者 登 记 权 利 的 当 事 人 人 数 众 多 的 , 可以采取名单附后的方式表述 ,“原 告 xxx等 x人( 名 单 附 后 )”。
当 事 人 自 行 参 加 诉 讼 的 , 要 写 明 其 诉 讼 地 位 及 基 本 信 息。
当 事 人 诉 讼 地 位 在 前 , 其 后 写 当 事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两 者 之 间 用冒号,当 事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之 后 , 用 逗 号。
( 二 )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当 事 人 有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 应 当 在 当 事 人 之 后 另 起 一 行 写 明 为 “ 委托 诉 讼 代 理 人 ”, 并 写 明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和 其 他 基 本 情 况 ,有 两 个 委托诉 讼 代 理 人 的 , 分 行 分 别 写 明 &
当 事 人 委 托 近 亲 属 或 者 本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担 任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 应 当列 在 第 一 位 , 委 托 外 单 位 的 人 员 或 者 律 师 等 担 任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列 在第 二 位 。
当 事 人 委 托 本 单 位 人 员 作 为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 写 明 姓 名 , 性 别 及 其工 作 人 员 身 份 & 其 身 份 信 息 可 表 述 为 “ 该 单 位 ( 如 公 司 , 机 构 , 委 员 会 , 厂等 ) 工 作 人 员 ”。
律 师 ,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担 任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 写 明 律 师 , 基层法 院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的 姓 名 ,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名 称 , 法 律 服 务 所 的 名 称及执 业 身 份 & 其 身 份 信 息 表 述 为 “ xx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 “ xx法 律 服 务 所 法律 工 作 者 ”属 于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的 , 应 当 写 明 法 律 援 助 情 况 。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是 当 事 人 近 亲 属 的 , 应 当 在 姓 名 后 用 括 号 注 明 其 与 当事 人 的 关 系 , 写 明 住 所 & 代 理 人 是 当 事 人 所 在 社 区 , 单 位 以 及 有 关 社 会 团 体推 荐 的 公 民 的 , 写 明 姓 名 , 性 别 , 住 所 , 并 在 住 所 之 后 注 明 具 体 由 何 社 区 ,单位,社 会 团 体 推 荐 。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变 更 的 , 裁 判 文 书 首 部 只 列 写 变 更 后 的 委 托 诉 讼 代 理人,对 于 变 更 的 事 实 可 根 据 需 要 写 明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后 用 冒 号 , 再 写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姓 名 ,委 托 诉 讼 代 理人 姓 名 后 用 逗 号。
( 三 )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表 述 为 “ 原 告 ” “ 被 告 ” 和 “ 第 三人 ”& 先 写 原 告 , 后 写 被 告 , 再 写 第 三 人 & 有 多 个 原 告 , 被 告 , 第 三 人 的 , 按照 起 诉 状 列 明 的 顺 序 写 & 起 诉 状 中 未 列 明 的 当 事 人 , 按 照 参 加 诉 讼 的 时 间顺 序 写 &
提 出 反 诉 的 , 需 在 本 诉 称 谓 后 用 括 号 注 明 反 诉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反 诉 情况 在 案 件 由 来 和 事 实 部 分 写 明 &
二 审 民 事 案 件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表 述 为“ 上 诉 人 ”“ 被 上 诉 人 ”“ 第 三人 ” “ 原 审 原 告 ”“ 原 审 被 告 ” “ 原 审 第 三 人 ”,先 写 上 诉 人 , 再 写 被 上 诉 人 , 后 写 其 他 当 事 人 & 其 他 当 事 人 按 照 原 审 诉 讼 地 位 和 顺 序 写 明 ,被 上 诉 人 也 提 出 上 诉 的 , 列 为“ 上 诉 人 ”。
上 诉 人 和 被 上 诉 人 之 后 , 用 括 号 注 明 原 审 诉 讼 地 位 。
再 审 民 事 案 件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表 述 为 “ 再 审 申 请 人 ” “ 被 申 请 人 ”。
其 他 当 事 人 按 照 原 审 诉 讼 地 位 表 述 , 例 如 , 一 审 终 审 的 , 列 为 “ 原 审 原 告 ”
“ 原 审 被 告 ” “ 原 审 第 三 人 ”; 二 审 终 审 的 , 列 为 “ 二 审 上 诉 人 ” “ 二 审 被 上 诉人 ” 等 。。
再 审 申 请 人 , 被 申 请 人 和 其 他 当 事 人 诉 讼 地 位 之 后 , 用 括 号 注 明 一 审。
二 审 诉 讼 地 位
抗 诉 再 审 案 件 ( 再 审 检 察 建 议 案 件 ), 应 当 写 明 抗 诉 机 关 ( 再 审 检 察 建 议机 关 ) 及 申 诉 人 与 被 申 诉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 案 件 由 来 部 分 写 明 检 察 机 关 出 庭 人员 的 基 本 情 况 & 对 于 检 察 机 关 因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受 损 而 依 职 权 启 动程 序 的 案 件 , 应 列 明 当 事 人 的 原 审 诉 讼 地 位 &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案 件 ,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表 述 为 “ 原 告 ” “ 被 告 ” “ 第三 人 ”& “ 被 告 ” 之 后 用 括 号 注 明 原 审 诉 讼 地 位 。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案 件 ,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表 述 为 “ 原 告 ” “ 被 告 ” “ 第 三人 ”, 并 用 括 号 注 明 当 事 人 在 执 行 异 议 程 序 中 的 诉 讼 地 位 。
特别程序案件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申请人”有被申请人的,应当写明被申请人。
选 民 资 格 案 件 ,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表 述 为 “ 起 诉 人 ”。
督 促 程 序 案 件 ,当 事 人的 诉 讼 地 位 表 述 为 “ 申 请 人 ” “ 被 申 请 人 ”
公 示 催 告 程 序 案 件 ,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表 述 为 “ 申 请 人 ”; 有 权 利 申 报 人的 , 表 述 为“ 申 报 人 ”, 申 请 撤 销 除 权 判 决 的 案 件 , 当 事 人 表 述 为 “ 原 告 ”“ 被 告 ”。
保全案件 ,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表 述 为“ 申 请 人 ” “ 被 申 请 人 ”。
复 议 案 件 ,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表 述 为 “ 复 议 申 请 人 ” “ 被 申 请 人 ”。
执 行 案 件 , 执 行 实 施 案 件 ,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地 位 表 述 为 “ 申 请 执 行 人 ”“ 被 执 行 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