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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4年11月5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文件  

    发文字号:法释【2014】16号

    生效日期:2015年01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

              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 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

              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

              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