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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备案合同中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进行补充变更是否有效

【案例】

发包人与承包人经过合法招投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备案。双方在备案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施工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如发生纠纷提交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

工程竣工后双方为结算发生纠纷。 承包人作为原告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3000 万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请问:对备案合同中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进行补充变更,是否有效?

【律师观点】

1. 本案的焦点问题

承包人依据补充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发包人认为,依据备案合同纠纷应提交仲裁委仲裁。 本案究竟应当由法院管辖还是仲裁委仲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备案合同中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条款是否已被时间在后的补充协议进行了有效变更?

2. 招标投标法对订立及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限制。

合同当事人有订立、变更合同的权利与自由,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关于强制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承发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自由以及变更合同的权利自由受到法律的限制。

《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中标结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发包双方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即双方不得随意对备案合同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如果双方作了实质性变更,则仍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

.哪些属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中的实质性内容, 一般是指关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的约定。也就是说,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的变更,构成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但是, 因设计变更、 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 质量标准、工程期限或工程价款发生变化, 当事人据此签订补充协议对备案合同的上述内容进行变更或补充的, 应当视为当事人行使变更合同的权利,是允许的。

.对备案合同中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进行变更,不违反上述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故为有效。

对备案合同中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 不属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不违反上述《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的规定,而是当事人可以行使的变更合同的权利, 所以补充协议中关于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条款合法有效, 已经取代了原备案合同中的仲裁约定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