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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缺陷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的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甲公司因建办公楼与乙建筑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其后,经甲同意,乙分别与丙建筑设计院和丁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丙对甲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提供设计服务,并按合同约定提供设计文件和资料。施工合同约定由丁根据丙设计的图纸和资料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丙按时将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丙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丙以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逐以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追加乙为共同被告,判决乙与丙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中,乙是总承包人,丙和丁是分包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对工程的质量问题,乙作为总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责任,丙应就工程质量与乙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乙以自己不是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人为由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自己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本案法院判决乙与丙就工程质量向甲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合同法》第272条和《建筑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乙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与丙和丁所签订的两个分包合同应是无效的。

徐西华律师,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委员会委员。执业十多来,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及高校的法律顾问,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在多年的执业生涯中,逐步形成了自己的专业方向,专注建筑法及企业法律风险研究与实践,曾为多项大型投资项目、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提供过全程专项的法律服务,办理多起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以自己丰富法律服务经验及专业技巧赢得了当事人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