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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可以对欠付工程款计息,是否还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问:《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可以对欠付工程款要求计息,除此之外是否还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是否包括要求按照逾期贷款利息(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该主张是否突破了我国民事责任中只允许“填补损失”(不包括《消费者保护法》)的旧规?

答:《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支付利息正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的、基本的方法。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未支付工程款要按照未付款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那么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违约金,此时不应按照《司法解释》第17条再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如果合同约定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其他的违约责任,则应当从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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